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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无形资产的性质和特点,目前和历史发展状况; (四)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无形资产的保护措施; (五)无形资产实施的地域范围、领域范围、获利能力与获利方式; (六)无形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七)无形资产实施过程中所受到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资产的限制; (八)无形资产转让、出资、质押等的可行性; (九)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十)宏观经济环境; (十一)行业状况及发展前景; (十二)企业状况及发展前景; (十三)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一般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所评估无形资产的作用,合理确定该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产品生命周期等各项因素对无形资产效能发挥的制约,关注其对无形资产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时应当: (一)在获取的无形资产相关信息基础上,根据被评估无形资产或者类似无形资产的历史实施情况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无形资产实施或者拟实施企业经营状况,重点分析无形资产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二)合理估算无形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合理区分无形资产与其他资产所获得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收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 (三)保持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一致; (四)根据无形资产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合理估算折现率,无形资产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或者其他资产折现率; (五)综合分析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法定寿命及其他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收益期限。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时应当: (一) 考虑被评估无形资产或者类似无形资产是否存在活跃的市场,恰当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二)收集类似无形资产交易案例的市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及交易条件等交易信息; (三)选择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可比无形资产交易案例,考虑历史交易情况,并重点分析被评估无形资产与已交易案例在资产特性、获利能力、竞争能力、技术水平、成熟程度、风险状况等方面是否具有可比性; (四)收集评估对象以往的交易信息; (五)根据宏观经济发展、交易条件、交易时间、行业和市场因素、无形资产实施情况的变化,对可比交易案例和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时应当: (一)根据被评估无形资产形成的全部投入,充分考虑无形资产价值与成本的相关程度,恰当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二)合理确定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包括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相关税费; (三)合理确定无形资产贬值。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无形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六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下列内容: (一)无形资产的性质、权利状况及限制条件; (二)无形资产实施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法规限制条件; (三)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四)无形资产的历史、现实状况与发展前景; (五)无形资产的获利期限; (六)评估依据的信息来源; (七)其他必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无形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一)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