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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用人单位擅自招(聘)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滥发技师、技术等级证件的单位,所发证件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至3倍罚款; (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考试考核规定滥收费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弄虚作假的,收缴其职业技能鉴定证件。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督检查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劳动监督检查岗位。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职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