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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07-25
【实施时间】 1988-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42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工作。
  
  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育秩序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及其它教学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修缮学校教学用房和其它设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学校危房应停止使用。
  
  第六条 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应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和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
  
  第七条 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和场地出借、租赁、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
  
  第八条 学生不得进入电子游戏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酗酒、赌博活动。
  
  学校应对学生加强禁毒教育。
  
  第九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加强安全保卫,落实治安管理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食堂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影响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在教学区内取土、开渠灌溉、堆放物品;
  
  (二)向学校及校园围墙、棚栏周围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学校附近制造、播放超过50分贝的噪声;
  
  (四)在学校门前及两侧3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设置垃圾斗(桶);
  
  (五)在学校门前及两侧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旅游、台球,开设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馆;
  
  (六)在教学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七)在教学区内训练及练习驾驶技术;
  
  (八)在教学区内进行商品营销。
  
  第十二条 校园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宗教活动;
  
  (二)封建迷信活动;
  
  (三)酗酒、赌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严禁堵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四条 严禁携带各种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入教学区。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
  
  第十五条 严禁在学校、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及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停课,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向中小学生推销各类练习、复习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三)项之一的,由区(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分别由区(县)公安、工商、城管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区(县)文化部门依法制止,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制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的单位和个人处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须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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