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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评比,根据评议、评比结果,授予、撤销某产品或单位以“消费者信得过”称号,并可通报。 第七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向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合理解决;投诉事项涉及商品服务质量的,可以提交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 (三)请求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从消费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对投诉案件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案件,须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先责令违法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再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