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买卖和交换。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应遵守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协议和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派驻在所通航国家或地区的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应该遵守当地的有关法律。 第十九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的安全水平、航班正点率和服务水平应保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国际航班班期时刻的确定和变更,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空运企业的国际航班的飞行、维修、运输、保安、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空运企业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规定,按期如实地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上报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空运企业在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中弄虚作假或经营国际航线违反本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吊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直至取消该空运企业的企业经营许可证中的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