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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缔约各方在本国境内为其他缔约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合法经济活动提供协助,包括为其创造法律条件,保护这些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缔约各方在其加入的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并根据这些机构、组织和论坛的章程规定,对其他缔约方加入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缔约各方在工业、农业、金融、能源、交通、科技、新技术、信息、电信、航空航天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促进实施各类区域性项目。 第十六条 一、缔约各方全力推动在立法方面的合作,经常交换关於已经制定、即将通过和现行法律文件的信息,在制定国际法律文件方面开展合作。 二、缔约各方鼓励各自立法机关及其代表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七条 缔约各方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开展合作,采取必要措施制定和实施上述领域的专门计划和项目。 第十八条 缔约各方在预防自然灾害和人为造成的重大事故及消除其後果方面相互合作和提供援助。 第十九条 一、缔约各方促进彼此间在文化、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卫生、旅游、体育及其他社会和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缔约各方相互鼓励和支持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建立直接联系,开展共同科研计划与项目,合作培养人才,互换留学生、学者和专家。 三、缔约各方为学习和研究其他缔约方语言、文化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本条约,缔约各方可在共同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订国际条约。 第二十二条 如对解释或适用本条约出现争议,缔约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一、本条约需经缔约各方批准。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自保存机关收到最後一份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三、任何缔约方只要为本组织成员国,本条约即对其有效。任何缔约方如退出本组织,本条约自其退出之日起自动对其失效。 四、本条约生效後对任何被吸收为本组织新成员的国家开放。对新加入的国家,本条约自保存机关收到有关加入书之日起第30天对其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经所有缔约方协商一致,可通过缔结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条约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五条 一、本条约的正本交予保存机关。 二、本条约的保存机关为本组织秘书处,在本条约签署後15日内由保存机关将核正无误的条约副本送交给缔约各方。 第二十六条 本条约需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条约於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在比什凯克签订,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省略签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