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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等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宅院,由各自单位(法人)或产权单位(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于孳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应及时进行清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垃圾、粪便。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的车辆不得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检查监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渣土、垃圾和粪便要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大小便;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盗窃、损坏、擅自搬移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时恢复原状; (六)其他严重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拆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清除、维修改造和设置,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