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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烟草批发部门超过规定范围批发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一证多点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未经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烟草制品抵债的; (四)无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经营走私卷烟(含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卷烟)的; (五)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制品的; (六)承租、承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逾期不年检、遗失逾期不申办、变更逾期不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无准运证、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或品种与准运证、发货票不符,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20%—50%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或者运输卷烟20件以上的; (二)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 (三)被处罚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超过国家限量异地携带、邮寄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处生产、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标值总额1—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或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总值1—2倍罚款。 为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条件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烟草批发部门、被委托的烟草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不按规定渠道进货,或假借出口,将烟草制品在国内销售的,比照第一款处理。 第四十一条 烟丝加工企业和个人,为倒卖烟丝或制造假冒卷烟的企业、个人加工烟丝的,分别比照本条例第40条第一款规定和本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违法案件时,购买或私分、自行处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对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触犯本条例第40条、第42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嫌疑人等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票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必要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查封、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