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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违法违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或者认识错误导致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报材料应当严防遗失,禁止私自摘抄、复制、扣留、销毁,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者其复印件。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应当严格保密。涉嫌犯罪事实未经核实的,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予重奖。 第二十七条 举报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潜逃罪犯下落,协助追缉归案的,属举报有功人员。 积权为查处举报线索提供便利,协助侦破职务犯罪大要案的,可以视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十八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实行一案一奖,一般在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举报有功人员不愿意接受公开奖励的,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条 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财政拨款,同时接受社会捐赠,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举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