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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生活取水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总量限定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岸、水库、机井、水渠岸(堤)、泉眼旁30米以内的地域内非法建筑、取土、采石、采金、挖坑、打井,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域、水渠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工业固体废物和垃圾。 第二十一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须有防渗漏设施和节水措施,方能进行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加快改造并达到防渗漏要求;逾期未改造的,必须停止使用。 各级农牧、科技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制定并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关设施和水文监测、水文地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凡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量取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乡村居民人畜饮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用于植树种草取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的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二十六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用于农牧业灌溉、家庭生活用水的,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洲、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清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