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1,000.00(澳门币壹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 款——合同溢价金 当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接纳本合同的条件时,须向甲方一次过全数缴付金额为$485,370.00(澳门币肆拾捌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整)的合同溢价金。 第七条 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缴付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发还。 第八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执行监督工作的行政部门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九条 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则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该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土地亦会被收回: 1) 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 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局部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局部,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 款——适用法例 倘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 二零零八年一月十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黄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