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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安排於2007年10月30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 最高人民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 副院长 行政法务司司长 黄松有 陈丽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