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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Heng,已婚,及Un Heong Ieng,已婚,二人的职业住所均位於澳门高美士街14号景秀花园2字楼F座,以南宝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受权人——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身份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权力已经第一公证署核实。 十六、为确保承批公司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公布後六个月内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次性全数缴付补偿金额,承批公司须在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公布前,向澳门特别行政区递交见票即付的独立担保,金额为$5,542,800.00 (澳门币伍佰伍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作为保证其履行合同的规定。 十七、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致函房屋局,表示希望在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公布前,以现金方式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缴付补偿金额。 十八、经土地委员会核准後,有关补偿金额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27/2007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64429),其副本已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 本合同标的为: 1) 修改三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邻近马场坊马场大马路,称为HA、HB及HC地段,面积分别为1,778(壹仟柒佰柒拾捌)平方米、1,996(壹仟玖佰玖拾陆)平方米及2,087(贰仟零捌拾柒)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34册第2页背页第22419号、第3页第22450号及第2页第22418号,并由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79/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地段的批给。 2) 由於城市规划的变更,不具备在上述地段兴建第79/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合同的第七条款第2款b)项所指、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发出的图则中标明的行人天桥的条件。 3) 基於上款所述,由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79/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合同的第七条款修改如下: 第七条 款——乙方的义务 1. ...... 2. ...... a)...... b) 根据甲方提供的图则,进行景观处理,即都市化设备的安装、绿化及植树。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三条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