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取决於出席成员的多数票,而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三、主席可视乎商议事宜性质的需要,主动或应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要求邀请明显有助商议有关事宜的人士列席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摘录会议上发生的一切事情,尤须指出会议日期、地点、出席成员、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及建议、所作决议,以及有关表决的结果。 第八条 报酬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每月收取$6,600.00(澳门币陆仟陆佰元)的报酬。 二、属代任的情况,代任人每次出席会议有权收取上款所指金额除以该月会议次数所得的相应份额,而该份额在有关正选成员的报酬中扣除。 三、行政长官得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调整第一款所指的金额。 第九条 援助 教育暨青年局负责向教育发展基金提供行政及技术上的援助,尤其是编制须呈交监督实体核准的文件,分析有关财政援助的申请并发表意见,监察所发放的财政援助是否被正确运用,以及进行会计编制。 第十条 运用 教育发展基金的财政及财产资源用於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银行帐户的管理 一、教育发展基金开立一个无回报的银行帐户,且只能在库房的代理银行开立,所有收支均透过该帐户提存。 二、教育发展基金的款项以支票或付款委托书调动,两者均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签名,其中一名成员须为主席。 第十二条 免除费用 免除教育发展基金缴付任何有关其签署的合同或所参与的行为的一切行政费用或手续费。 第十三条 预算及会计的规则 对教育发展基金预算的编制、收支的记帐及由本行政法规所引致的其他义务,均适用第6/2006号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发放财政援助 教育发展基金发放财政援助的制度载於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所核准的规章内。 第十五条 退还及处罚 一、如申请人作出虚假声明、提供虚假资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财政援助,须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并科相等於该款项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如因上款所指情况而引致刑事责任,则仅就有关刑事责任对违法者作出处罚。 三、有关违法者在两年内尚不获教育发展基金发放财政援助,且不影响上两款规定的适用。 四、如不举行教育发展基金所资助的有关活动的原因可归责於违法者,则该违法者须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并科相等於该款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四的罚款。 五、如不举行教育发展基金所资助的有关活动的原因不可归责於财政援助受惠人,则该受惠人须退还所收取的款项。 六、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财政援助受惠人应自获资助的活动未能举行的事实发生日起计三十日内,向行政管理委员会作出具适当理由说明的解释和退还所收取的款项。 七、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作出解释,又或有关理由不获行政管理委员会接纳者,须按有关情况适用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八、为适用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尤应衡量有关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属故意或是过失,以及是否累犯。 第十六条 累犯及其效果 一、自作出有关违法行为之日起计四年内再作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罚款的下限将提高四分之一。 三、如违法者为累犯,上条第三款就附加制裁所定的期限提高至两倍。 第十七条 罚款的归属 徵收罚款的所得属教育发展基金的收入。 第十八条 撤销 教育发展基金被撤销时,其财产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十九条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在经第25/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增加(十七)项,内容如下: “(十七)教育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