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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06-27
【法规编号】 683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64/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比厘喇马忌士街的土地的批给。

[接上页]

  第二条 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 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7(柒)层高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1)住宅: 建筑面积958平方米;
  
  2)商业: 建筑面积181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 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须缴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间,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为$8.00(澳门币捌元整),总金额为1,144.00(澳门币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缴付的租金将改为按以下数值计算:
  
  (1) 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
  
  (2) 商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但不妨碍在本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 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8(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 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以字母“A”及“B”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七日发出的第4070/1992号地籍图中的地块,并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第七条 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八条 款——合同溢价金
  
  当乙方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779,437.00(澳门币柒拾柒万玖仟肆佰叁拾柒元整)。
  
  第九条 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提供保证金$1,144.00(澳门币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将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条 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 (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十一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二条 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 第七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 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及
  
  3) 土地的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三条 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准时缴付租金;
  
  2) 当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及
  
  4) 违反第十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四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五条 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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