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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条 如获悉或发现外空机人员已下降於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能提供协助之各缔约国应於必要时对搜寻及援救此种人员之行动提供协助,以确保其迅速获救。各该国应将其所采步骤及其进展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条 如因意外事故、危难、紧急或非出於本意降落之结果,外空机人员在一缔约国管辖领域内降落,或在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发现,应将此种人员安全并迅速送交发射当局代表。 第五条 一、缔约国於获悉或发现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已於其管辖领域内,或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返回地球时,应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 二、缔约国对发现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之领域有管辖权者,如经发射当局请求并获得该当局如经请求而提出之协助,应采取其认为可行之步骤,寻获该物体或其构成部分。 三、如经发射当局请求,在发射当局领域范围以外发现之射入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应送还发射当局代表或留待发射当局代表处置;如经请求,在送还之前,该当局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四、虽有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缔约国有理由相信在其管辖领域内发现或其於别处寻获之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具有危险或毒害性质时,得将此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发射当局应立即采取有效步骤,於该缔约国指挥及管制下,消除可能之损害危险。 五、为履行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下关於寻获及送还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之义务所支付之费用应由发射当局承担。 第六条 本协定称“发射当局”谓负发射责任之国家或遇国际政府间组织负发射责任时,则指该组织,但该组织必须宣布接受本协定所规定之权利与义务,且该组织之多数会员国为本协定及关於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 第七条 一、本协定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协定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协定。 二、本协定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协定应於五国政府,包括经本协定指定为保管政府之各国政府,交存批准文件後发生效力。 四、对於在本协定发生效力後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协定应於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协定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协定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协定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本协定任何当事国得对本协定提出修正。修正对於接受修正之每一当事国,应於多数当事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後对於其余每一当事国应於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任何当事国得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後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协定。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协定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协定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於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共缮三份,於公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订於华盛顿、伦敦及莫斯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