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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36C章 西区海底隧道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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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直至1997年10月22日为止,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125;
  
  (b)自1997年10月23日起,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100;
  
  (c)直至1997年10月22日为止,隧道内的二氧化氮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1.5;
  
  (d)自1997年10月23日起,隧道内的二氧化氮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1;
  
  (e)如在商业市场上未能购得测量二氧化氮气体的装备,则隧道内的氧化氮气体浓度于任何时间均不超过百万分之15;及
  
  (f)隧道内的能见度维持于消光系数不超过每米0.005的标准。 (1997年第171号法律公告)(3)公司须在隧道区内时刻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消防装置及装备,并须达到消防处处长满意的程度。
  
  (4)当任何在隧道区内有交通改道或阻碍交通的情况而可能影响隧道区外的交通的流动时,公司须立刻向皇家香港警队的一个地区指挥及控制中心及运输署署长所指定的人员报告。
  
  (1997年制定)
  
  第436C章 第3条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
  
  (1)为遵从第2(1)(a)条,公司可安排或允许在隧道区内竖立或放置下述标志或标记─
  
  (a)任何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其大小、颜色及类型为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附例所指明者;
  
  (b)任何属警告性、提示性或辅助性字牌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其大小、颜色及类型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及2所示者;
  
  (c)如运输署署长批准其竖立或放置,则任何属规限性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其大小、颜色及类型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2及3所示者;及
  
  (d)公司认为为向使用隧道的人提供提示及资料而属适当的任何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2)公司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以取消、更改或暂停任何根据第(1)(a)、(b)或(d)款在隧道区内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的运作。
  
  (3)公司在运输署署长指示下,须移去任何根据第(1)(b)或(d)款在隧道区内竖立或放置的交道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
  
  (1997年制定)
  
  第436C章 第4条制服及身分证明
  
  当值隧道人员─
  
  (a)须穿着设计获警务处处长批准的制服,但隧道经理不在此限;
  
  (b)须携带由公司发出并获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身分证件;
  
  (c)在有人有合理理由要求下,须立即出示他的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1997年制定)
  
  第436C章 第5条隧道人员截停车辆的权力
  
  (1)隧道人员─
  
  (a)为防止或侦察任何违反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附例之事;或
  
  (b)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车辆的驾驶人─
  
  (i)未有缴付本条例指明的隧道费或费用;
  
  (ii)正在阻碍或相当可能阻碍隧道区内的车辆或行人交通;
  
  (iii)相当可能违反或已违反任何该等附例;或
  
  (iv)涉及在隧道区内发生的意外,可在隧道区内行使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权力。
  
  (2)为施行第(1)款,隧道人员可─
  
  (a)命令或以讯号示意某车辆的驾驶人─
  
  (i)立刻停车;或
  
  (ii)驶往隧道区内的某个指定地方并于该处停车;(b)要求某车辆的驾驶人─
  
  (i)出示其驾驶执照;
  
  (ii)报出地址;
  
  (iii)就其所知,报出车主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997年制定)
  
  第436C章 第6条隧道人员搜查车辆的权力
  
  隧道人员─
  
  (a)为防止或侦察任何违反根据本条例就禁止或限制某种类的车辆使用隧道区而订立的附例之事;或
  
  (b)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车辆的驾驶人相当可能将违反或已违反任何该等附例,可在隧道区内,登上、检查及搜查有关车辆及车内或车上的任何东西。
  
  (1997年制定)
  
  第436C章 第7条车辆使用隧道区的优先次序
  
  运输署署长可与公司安排给予某些车辆在某些时间优先使用隧道区的权利,而公司须按照该项安排给予该等车辆此项优先权。
  
  (1997年制定)
  
  第436C章 第8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没有遵从隧道人员根据第5条所发出或作出的命令、讯号或要求,或妨碍或干扰隧道人员根据第6条行事,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7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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