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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隧道区内的人须遵从任何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所显示的规定,此等标志及标记为公司依据规例在隧道区内竖立、放置或以其他方式展示及对该人适用者。 (1991年制定) 第393B章 第11条车辆限于在左边行车线行驶 (1)除隧道人员另有指示外,以下车辆只可在隧道的左边行车行驶─ (a)巴士; (b)许可车辆总重超逾5.5公吨的货车; (c)根据第18条须领取许可证的车辆; (d)第19条适用的车辆; (e)拖曳另一车辆的车辆。(2)在第(1)款中,“巴士”(bus) 及“货车”(goods vehi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1991年制定) 第393B章 第12条一般限制 (1)除在隧道人员指示下,任何人均不得(第(2)款另有规定则除外)─ (a)拖曳或推动车辆,或致使一部车辆被拖曳或推动; (b)更换车辆上的车轮或车胎; (c)修理车辆; (d)为车辆加添燃料; (e)将车辆掉头或倒车; (f)以低于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行车,或停车或容许车辆停留不动,惟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i)根据本附例须如此做; (ii)为避免意外所需或由于火警、意外或故障而被迫如此做,而且停车或停留不动的时间仅为在该情况下合理者; (iii)在隧道费收费亭及其他不能避免该项行动的地方; (iv)就专利巴士而言,在指定的巴士站停车或停留不动,而停车或停留不动的时间仅为让乘客上车或下车所合理需要者;或 (v)正执行与隧道区有关的职责的香港政府人员;(g)将车辆驶上行人路; (h)离开车辆或下车,惟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i)如属专利巴士,则在指定的巴士站下车; (ii)为遵从第13条而下车;或 (iii)正执行与隧道区有关的职责的香港政府人员;(i)身为车辆驾驶人而让车辆无人看顾,但为遵从第13条则属例外; (j)移动或干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 (k)使用任何响号、警报器、哨子或其他发声的设备; (l)驾驶前灯发出主光的任何车辆。(2)如属挂接车辆的情况,则第(1)(a)款不适用。 (1991年制定) 第393B章 第13条车辆发生火警 如任何车辆之上或之内发生火警─ (a)倘该车辆尚未停留不动,则车辆驾驶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停车;及 (b)车辆驾驶人须立即步行前往最接近的有显示的火警警报点,启动火警警报器。 (1991年制定) 第393B章 第14条车辆等引起阻塞 (1)隧道人员可将引起阻塞的车辆或物件拖走或移走,并可由公司扣留及存放,有关损失及开支由车主或物件的拥有人自行承担。 (2)公司可就拖走或移走以及存放车辆或物件而向车主或物件的拥有人追讨收费,该收费为公司不时厘定并经运输署署长批准者。 (3)公司可用其认为合适的方法,公布由公司根据第(2)款所厘定的收费的一览表。 (1991年制定) 第393B章 第15条缴交隧道费的法律责任 隧道费 须缴隧道费车辆的驾驶人有法律责任就该车辆通过隧道而缴交隧道费。 (1991年制定) 第393B章 第16条收取隧道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驾驶车辆通过─ (a)并非自动收费亭的隧道费收费亭,除非─ (i)他在收费亭停车,并为该车辆向在收费亭当值的隧道费收费员缴付适当的隧道费;或 (ii)他在收费亭停车,并向在收费亭当值的隧道费收费员缴交由公司提供的适用于该车辆的隧道费代用券;或(b)自动收费亭,除非为该车辆而缴付的适当隧道费是记入一个电子代用证持有人根据第16A(3)条于公司开立的户口的借方内。 (1995年第295号法律公告)(2)第(1)款并不适用于第4(2)条所提述的车辆,但该车辆缴交隧道费的方式,可不时由公司及运输署署长协定。 (1991年制定) 第393B章 第16A条自动收费设施 (1)公司可致使或允许将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自动收费设施安装在任何隧道费收费亭,以收取车辆通过隧道而须缴付的隧道费,亦可致使或允许安装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附属设施。 (2)公司可藉竖立附表第21号图形及第22号图形所示的各交通标志,以指定某行车及某隧道费收费亭为自动收费行车及自动收费亭(视属何情况而定)。 (3)公司可向于公司开立户口的人发出电子代用证,以供他缴付发出电子代用证所关乎类别的车辆通过隧道的适当隧道费。 (1995年第295号法律公告) 第393B章 第16B条禁止干扰或伪造电子隧道费代用证 (1)除获公司授权外,任何人均不得对电子代用证或用电子代用证作出以下行为─ (a)将电子代用证上的密码资料全部或部分擦掉,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更改或干扰;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