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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含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时间或里程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对申请开业的经营者进行审批,核发经营许可凭证、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处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收取费用,发放和管理客运出租汽车收费票据; (六)对客运出租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物价部门制订客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办法;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费票据。 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 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计价器。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站点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机场、饭店、宾馆、商业区以及新建住宅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点。 第八条 公共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施、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个人,应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凭证。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运凭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前30日内到原核准部门和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时,须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歇业的,应向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停业的经营者复业时,应到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明所属企业名称、出租标志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车内规定位置设有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 (五)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出租要求; (六)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车辆进行强制技术维护。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实行电话预订、站点租乘、计时包租、扬手招车等方式。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时缴纳税费,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