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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1989年10月1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农牧团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用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和参展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 (一)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修理、更换、退货的,不得收取费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一)没有保修点的; (二)商品自销售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三)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因包修者自身的原因,自送修之日起1个月内未修复的; (五)因生产者未提供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修复的; 符合前款所列(一)、(二)、(三)、(五)项规定条件的,由商品的经营者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符合第(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包修者负责更换同规格、同类型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严格按照本行业的技术要求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没有服务标准的,由消费者协会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制定行业自律性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有偿维修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损坏承揽的维修商品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确需更换零配件的,应将原件退还消费者,并对其修理的耐用商品在半年内实行包修。 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提供的凭证中应注明承揽洗染物品的质地、规格、花色、新旧程度、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有关事项。因未注明上述事项而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并按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内容、规格、费用提供服务。 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范畴的整容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