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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6-04-03
【实施时间】 1996-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10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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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各种屠宰场(厂、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工作,由畜(农)牧部门的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实施,并统一使用农业部规定的检验证明。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出售和调运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车辆消毒证。凡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合格补证后方可交易和放行。
  
  畜禽交易市场应按畜禽种类分设场地,经常定时清扫、消毒,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装载、饲养用具和车辆,货主必须在装卸货物前后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发现畜禽疫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迟报疫情。
  
  自治州、县(畜)农牧行政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应认真执行疫情月报制度,发现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在当地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农)牧部门须立即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本州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县畜(农)牧部门应当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发现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由县畜(农)牧部门及时划定并分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防制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三类畜禽传染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八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及时将疫情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和卫生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农)牧和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防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疫点、疫区内经过扑灭工作,并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以上畜(农)牧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畜禽防疫检疫药品、疫苗、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供应。禁止其它部门、单位或个人经销兽医生物药品。
  
  防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经费,由自治州、县地方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在防疫、检疫以及畜禽卫生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活动中,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人员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饲养、经营畜禽不按规定驱虫、药浴、注射疫苗和逃避,拒绝预防注射、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并按每头只处以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检疫,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按其经营价值的20%—50%处以罚款。
  
  (三)引进种畜禽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每头只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拖延、隐瞒、谎报、拒报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追回染疫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价值处以1—2倍的罚款。
  
  (六)违反疫区封锁令规定的,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七)对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乱抛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价值10%—20%的罚款。
  
  (八)对承运无检疫证明或不凭规定的检疫(验)证明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3000元的罚款。
  
  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价值10000元以上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畜禽防疫法规规定,其违法行为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畜禽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赔偿损失。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防疫、检疫、检验、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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