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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冀人口发[2009]5号
【颁布时间】 2009-02-25
【实施时间】 2009-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15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为规范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予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报告省人口计生委政法处。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及到我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市、县分级建立,实行分级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来源,以市、县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一)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子女的家庭;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家庭;
  
  (三)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四)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五)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子女大学费用的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
  
  (六)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因子女或者父母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七)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困难家庭。
  
  (八)在求学、创业过程中确有实际困难的计划生育女儿户家庭。
  
  (九)其它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6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四)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五)符合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六)符合第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救助对象及标准由各设区市制定。
  
  第八条 农村独生女18周岁以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支付。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一)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市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死亡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残疾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条 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严禁用救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营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救助金抵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社会保障等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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