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监会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02-06-01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72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接上页]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一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的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