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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工商外企字[2002]第101号
【颁布时间】 2002-04-30
【实施时间】 2002-04-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新的外资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接上页]

  (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
  
  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第九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外商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经国务院批准,2002年3月1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1号令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中低产农田改造
  
  2.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水果、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生产
  
  3.糖料、果树、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技术、新品种(转基因品种除外)开发、生产
  
  4.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
  
  5.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
  
  6.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
  
  7.林木(竹)营造及良种培育
  
  8.天然橡胶、剑麻、咖啡种植
  
  9.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10.名特优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
  
  11.防治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的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经营
  
  二、采掘业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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