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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投资保护 第六章 入出境和居留 第七章 居民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发展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投资的企业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服务工作,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投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材料;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举办连锁店、超级市场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举办农副产品(粮、棉、油除外)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30天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经营期限的。 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条件,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