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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呼政发[2009]8号
【颁布时间】 2009-02-19
【实施时间】 2009-02-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40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地震管理部门对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学校、医院、商场、交通枢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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