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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四川省的投资者。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名义在四川省投资的须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身份在四川省投资的须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证书。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省、市(地、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全省统一制定的确认证书享受在四川省投资待遇,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合法经营权等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时,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其中以人民币进行再投资的,享受以外币投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四川省依法采用下列形式投资: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来件加工装配: (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四)购买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以下方面投资: (一)兴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 (二)设立投资公司、高科技风险基金、技术改造基金等; (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于以下项目: (一)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等项目: (三)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紧缺原材料工业项目; (四)先进技术项目; (五)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 (六)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七)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要的新设备、新材料等项目; (八)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于以下地域: (一)盆周山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台湾同胞投资开发区; (四)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和三峡开发区等。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气、通讯、川内和出川铁路、水路、航空运输,有关部门应统筹优先安排,收费标准视同本省同行同类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综合补偿。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的水、电、热、气等公用事业项目,其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项目,经批准可降低其注册资产与总投资的比例,并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