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州(地、市)、县设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未设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邮电、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代批发);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或经营特种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和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禁止出借、出租、涂改、买卖或伪造。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于每年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需要停业、歇业或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等级、种类下达;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须报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经济合同的签定和执行,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 第十三条 个人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10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者,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购销业务。 烟草制品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企业,必须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不得超过规定范围进货或供货。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就地进货;毗邻地区可就近选择批发点进货。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假冒商标、霉坏变质、计划外烟厂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和购销活动及经营烟草制品的商店、仓库和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或查处违法案件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扣留或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书证、资料或财物时,必须开具清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