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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属于占用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鼓励设置电子显示屏(牌)、霓虹灯、景观灯等高科技景观广告组群,限制设置张贴式广告,严禁设置立柱式广告。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书写规范; (二)设计艺术美观,制作精美牢固,外形整洁统一,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编号、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名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广告中以所占面积或时间不低于10%的比例统筹安排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牌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对技术上确实存在操作困难无法按规定安排公益广告的,由广告业主和经营者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选择适当时间和方式进行统筹安排。 公益广告内容的审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商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应当张贴于指定的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指定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力、通讯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张贴广告。 公共信息栏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定点设置。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管。对经审批的户外广告,对其是否按许可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及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等跟踪检查;对已经到期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告知广告业主和经营者予以自行拆除;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应在期满前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分别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有许可期限,期限届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广告业主或经营者承担。 (二)有许可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设置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继续保留至期满;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虽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但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与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协商,对尚未期满的时间,按设置成本相应折算予以经济补偿后由广告业主或经营者自行拆除;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由许可机关撤回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许可机关给予补偿。 (三)对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但不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的未到期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按规定整改直至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