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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司法机关对省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申请复议、复核的,由省人民检察院自行复议、复核。 逾期不申请复议、复核的,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律监督,除与反间谍有关的保密事项外,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机密或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采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迟施行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决定延迟施行,具体日期,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