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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建设厅
【发文字号】 川建发[2009]5号
【颁布时间】 2009-02-13
【实施时间】 2009-02-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71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安居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市(州)、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局(处):
  
  为加快地震灾区城镇安居住房建设进度,规范建设管理行为,妥善安置城镇受灾居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的指导意见》(建法[2008]151号)和省政府《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川府发[2008]35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安居住房的建设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尽快调整重建工作计划
  
  省委、省政府决定,2009年底前全省基本完成灾后城镇住房恢复重建任务。各市(州)、县(市、区)建设(房管)部门应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尽快调整重建目标和建设计划,明确安居住房建设的时间表及保障措施。各地安居住房原则上应于2009年6月底前全部开工,2009年底前完成竣工验收,确保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新建安居住房任务。市(州)修订后的方案(或实施意见)应于2009年2月底前抄报省建设厅及有关部门备案。
  
  二、抓紧组织实施安居住房建设
  
  各地要按照调整后的重建时限要求,建立健全强有力的管理及实施机构,积极、主动协调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银行等部门及援建单位,及时落实建设用地,筹集建设资金,组织施工队伍尽早开工。
  
  (一)尽快确定安居住房建设主体。安居住房可由各地负责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机构负责建设;地方政府设有城市建设类投资公司的,可以委托此类公司作为业主,负责安居住房建设;地方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报请当地政府设立专门的安居住房建设机构,负责安居住房的组织建设。尚未确定安居住房建设主体的地方,应于2009年2月底前确定;已确定的,应立即展开工作。
  
  经当地政府同意,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安居住房。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2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安居住房项目,原则上采取招投标、比选等竞争方式确定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当地政府同意,可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安居住房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鼓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灾后重建政策,多渠道筹集安居住房建设资金。政府设立安居住房建设机构的,应及时注入启动资金;建设单位应积极向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安居住房建设贷款;认真做好安居住房的预售工作,规范预售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大安居住房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积极办理职工购买安居住房贷款;积极协调、争取援建单位将援建资金优先安排用于安居住房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安居住房项目。
  
  (三)严格安居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安居住房的建设应遵循科学规划、节约用地、安全可靠、适宜居住的原则,满足抗震设防、经济适用、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环境优化的要求。安居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汶川地震灾后新修订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安居住房建设项目应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招投标和质量安全监督。
  
  各地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住房水平、家庭结构和人口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安居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安居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80平方米,超过80平方米的部分不得享受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灾后重建优惠扶持政策。
  
  安居住房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多形式筹集安居住房房源
  
  (一)安居住房可通过集中新建、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等方式建设。实施配建的,应当在配建合同中明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回购(销售)价格等事项,并应规定未按时建成交付的责任条款。
  
  (二)积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项目转性及规划设计变更后,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安居住房。对符合规划、建设标准和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可转化为安居住房。
  
  (三)按照省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8]37号)的有关规定,投资收购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含二手房)作为安居住房。
  
  (四)鼓励对口援建单位出资建设或购买安居住房,对口援建的安居住房项目,可由援建方依法组织建设,各地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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