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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9-02-11
【实施时间】 2009-02-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74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审核意见,并给予警告;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旗市区住房委员会提请市住房委员会会同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制定之前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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