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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破坏、侵占民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妨碍民族教育或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严重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和民族教育经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和财产损失等重大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进行经济处罚的数额,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拒不辞退所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处以罚款之后,工商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民族基础教育发展速度缓慢,完不成义务教育目标或上级下达的任务的县、乡(镇)、村,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未按时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家庭不能评为“五好家庭”。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