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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4-07-30
【实施时间】 1994-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75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
  
  第三条 本州境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业务受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本州境内的土地除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和林地、草场、水域、荒山、荒地;
  
  (二)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
  
  (三)乡(镇)村企事业用地。
  
  第六条 土地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因买卖、转让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水域和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禁止在河道泄洪区和水库保护区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内开荒;禁止开垦、破坏草原和林地。
  
  第九条 开发宜农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土地开发规划图以及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资料,经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开发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开发宜农土地30公顷以下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30以上~60公顷以下的,报州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业使用土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牧民建房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占用耕地不得超过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牧民建房不得超过530平方米。
  
  城镇居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土地和城建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农牧民、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的,或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子女另立门户的,不批准建房用地。
  
  第十四条 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两旁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建、交通部门审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向承包者按该地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荒芜二年的,收回耕地,并按该地年产值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原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自批准之日起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
  
  (四)不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任意建房或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园地、林地上建房、打墙、烧制砖瓦石灰、采矿、建坟。
  
  第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化整为零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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