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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及其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防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碘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轻工、商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医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盐业行政部门,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碘盐加工、供销和储存按省盐业行政部门的计划进行。 第七条 省盐业行政部门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单位,并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 碘盐加工单位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八条 碘盐含碘量的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第九条 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按省盐业行政部门提出的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及时供应。 加工碘盐用的碘剂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碘盐加工单位必须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行政部门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第十四条 碘盐加工、经销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碘剂购置费用以及因加工碘盐而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现行碘盐供应区必须保证供应碘盐,全民供应碘盐的具体时间,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碘盐供应区的食用盐市场。 在碘盐供应区生产、加工的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的单位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行政部门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指定的单位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向碘盐批发、零售单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对本辖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职责,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防疫保健站)负责碘盐的卫生监测和防治效果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