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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员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得多于八小时。需要加班的,应发给加班费,每人每周加班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必须征得工会同意。 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员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对女员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保健。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规定,使员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