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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章第16条) [1993年5月27日] (本为1993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第403C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403C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提式灭火器”(portable fire extinguisher) 指含有本条例附表第2部所列物质的手提式灭火器; (1996年第443号法律公告) “汽车”(motor vehicle) 指以机械推动、供路上使用的车辆; “冷冻设备”(refrigeration equipment) 包括冰箱、低温冻柜、冷冻器、抽湿机、冷水机及制冰机; “受管制产品”(controlled product) 指以下任何含有本条例附表第1或2部所列物质的物品─ (a)在设计上用于降低汽车的司机间或乘客间的温度的空调机或热泵(不论是否装设在汽车内); (b)冷冻设备、空调设备或热泵设备(不论是家庭用或商用); (c)喷雾剂产品,但含有《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条所界定的药剂产品或药物的喷雾剂产品则除外; (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d)(1996年第443号法律公告废除) (e)隔热嵌板、隔热板或隔热喉套; (f)预聚合物;“预聚合物”(pre-polymer) 指─ (a)聚合作用低; (b)透过聚异氰酸酯与多元醇的初步反应制成;及 (c)用于生产聚氨酯泡沫塑料的聚合物; “喷雾剂产品”(aerosol product) 指盛载压缩物质的容器,而该容器装有阀门,以便将物质以喷雾、喷沫、雾、轻雾、气体、泡沫、浆状物或乳剂形式排出,但只用作运载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则不包括在内; “议定书”(Protocol) 指经不时修订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93年制定) 第403C章 第3条输入某些产品即属犯罪 (1)任何人均不得自不受议定书条款约束的国家或地方输入受管制产品,但如署长确信该国家或地区完全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则不在此限。 (1A)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人均不得自任何(不论是否受议定书条款约束的)国家或地方输入任何手提式灭火器,但如署长在谘询消防处处长后,以证明书证明在关乎紧急的情况下须将该手提式灭火器作应急应用或在有人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中必须应用该手提式灭火器,则不在此限。 (1996年第443号法律公告) (2)任何经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香港的受管制产品或手提式灭火器如属─ (1996年第443号法律公告) (a)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必需的设备或储存的物料; (b)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乘务员或乘客为供私人使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 (c)物主因留居香港而为供其私人使用所输入的已用过的物品;或 (d)由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乘客放在其私人行李内输入或由该乘客带进口,则本条对该等产品或手提式减火器不适用。 ( 1996年第443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3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