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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各持牌人均须按订明的格式就他进行的一切实验备存纪录。 (2)各持牌人均须准许就此而获发牌当局以书面授权的医务人员或生主任,在星期日或公众假期以外的任何日子,由上午8时至下午6时,随时查阅他所备存的纪录。 (3)各持牌人均须准许上述获书面授权的人,为确保本条例条文获遵从而进入和视察持牌人牌照所指明用作进行实验的地点。 (4)任何人违反第(1)款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 (由196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第340章 第12条提交申报表的责任 (1)各持牌人均须按订明的格式和在订明的时间,就他所进行的任何实验向发牌当局提交所规定的申报表。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 (由1964年第12号第7条增补) 第340章 第13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1)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概括而言可为使本条例的条文更有效地施行而订立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可订定─ (a)在任何持牌人所进行的一切实验方面备存纪录的事宜; (b)在根据本条例所进行的任何实验方面提交申报表的事宜;及 (c)违反任何规例即构成罪行,并可就任何罪行订明不超过罚款$500及监禁6个月的刑罚。(3)生署署长可藉规例指明根据本条例及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例而提出的申请所需用的表格,或已根据或须根据本条例及该等规例作出的任何事项或事情所需用的表格。 (由1997年第80号第19条增补) (4)凡生署署长可根据第(3)款就某事宜订立规例,第(1)款不得诠释为赋权予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就该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7年第80号第19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7年第80号第19条修订) 第340章 第14条牌照或许可证的取消 (1)根据本条例条文所批出或作出的各牌照、许可证或批注均须附有一项条件,规定发牌当局如信纳该牌照、许可证或批注应予取消,则可随时将其取消。 (由1994年第6号第59条修订) (2)关于根据第(1)款所作的取消并载有述明取消理由的陈述的书面通知,须由发牌当局以面交方式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与该项取消有关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 (由1994年第6号第59条增补) 第340章 第15条一般刑罚 任何人犯了第3、4、5或6条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64年第12号第8条代替) 第340章 第16条对检控的限制 除非检控由律政司司长提出或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例提出检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40章 第17条上诉 (1)任何人如因发牌当局拒绝根据第7、8、9或10条发出牌照、批注或许可证或因发牌当局根据第14条取消牌照、许可证或批注而感到受屈,可在他接获关于该项决定的通知当日起计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所反对的牌照、许可证或批注的取消,须自提出上诉当日起暂停执行,直至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发牌当局认为该项取消如此暂停执行会违反公众利益,而关于该项取消的通知内亦载有表明此意的声明,则属例外。 (由1994年第6号第59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