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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11T章 空气污染管制(干洗机)(汽体回收)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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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设有汽体回收系统,而该系统能够在干衣程序结束而机门尚未开启时将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降低至300 ppmv(即在开氏298度及气压101.325 kPa时为每立方米2034毫克)或更低的水平;及
  
  (b)获其制造商证明符合(a)段的规定,则监督须核准该型号的干洗机。
  
  第311T章 第5条登记册的备存
  
  监督须就每个核准干洗机的型号安排备存载有以下详情的登记册─
  
  (a)制造商的姓名或名称;
  
  (b)型号;及
  
  (c)监督认为就本规例而言属适当的其他资料(如有的话)。
  
  第311T章 第6条登记册的查阅
  
  登记册须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局长认为适当的地点公开让公众查阅。
  
  第311T章 第7条干洗机的出售等
  
  第III部
  
  干洗机的出售等及使用
  
  (1)任何人不得出售、允许出售、出租或允许出租任何供在香港使用的干洗机,但如─
  
  (a)该干洗机属核准干洗机;
  
  (b)该干洗机属现存干洗机,而出售或出租是在指明期间内完成的;或
  
  (c)就该干洗机而言,第8(1)(b)(ii)条所指明的规定已获遵守,则不在此限。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任何人不会仅因提供财务服务以利便干洗机的出售或出租而属违反第(1)款。
  
  第311T章 第8条干洗机的使用
  
  (1)干洗场的拥有人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其干洗场内装设的任何干洗机,但如─
  
  (a)该干洗机属核准干洗机;或
  
  (b)该干洗机属现存干洗机,而─
  
  (i)指明期间尚未届满;或
  
  (ii)指明期间已届满,且─
  
  (A)该干洗机属设有汽体回收系统的密封型干洗机,而该系统能够在干衣程序结束而机门尚未开启时将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降低至300 ppmv(即在开氏298度及气压101.325 kPa时为每立方米2034毫克)或更低的水平;
  
  (B)一名合资格检验师已根据第9条就该干洗机签署证书;
  
  (C)监督已根据第10(2)条将该证书登记;
  
  (D)该合资格检验师已根据第10(3)条发出该证书;及
  
  (E)该证书已于该干洗机的显眼位置展示,则不在此限。
  
  (2)任何干洗场内如装设了根据第(1)款不得使用的干洗机,则该干洗场的拥有人须在该干洗机根据该款不得使用之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须在根据该款不得使用该干洗机后的14天内)将该干洗机或安排将该干洗机─
  
  (a)弄至监督信纳的永久不能操作的状况;或
  
  (b)移离该干洗场。
  
  第311T章 第9条合资格检验师须签署证书
  
  合资格检验师如信纳─
  
  (a)某认可实验所已按照附表所指明的测试程序就任何现存干洗机发出测试报告;而
  
  (b)该干洗机符合第8(1)(b)(ii)(A)条所指明的规定,则他须就该现存干洗机签署由监督指明格式的证书。
  
  第311T章 第10条证书的登记
  
  (1)在合资格检验师根据第9条签署证书后,他须向监督呈交附有有关认可实验所发出的有关测试报告的申请,以将该证书根据第(2)款登记。
  
  (2)当监督接获根据第(1)款呈交的证书及测试报告后,他须─
  
  (a)将该证书的详情记入他为此目的而备存的登记册内,以登记该证书;
  
  (b)将该测试报告备存在该登记册内;
  
  (c)在该证书上加签注明该证书已获登记;及
  
  (d)将已如此加签注明的证书交付给有关合资格检验师。(3)合资格检验师须─
  
  (a)将已由监督加签注明的证书,发给装设了该证书所关乎的干洗机的干洗场的拥有人;并
  
  (b)在收到由监督交付的该证书后14天内将其发给该拥有人。
  
  第311T章 第11条罪行及罚则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7(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2)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相信该罪行所关乎的干洗机并非供在香港使用,而当其时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任何干洗场的拥有人违反第8(1)(第8(1)(b)(ii)(E)条除外)或(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并可按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每一天(不足一天亦当作一天计算),另处罚款$20000。
  
  (4)任何干洗场的拥有人违反第8(1)(b)(ii)(E)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311T章附表
  
  [第9条]
  
  密封型干洗机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
  
  的测试程序
  
  1.认可实验所的责任
  
  密封型干洗机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的测试须由认可实验所负责。认可实验所须依循本附表所指明的测试条件及测试方法进行测试,并须发出测试报告,而测试报告须附有由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或与香港认可处订有相互承认协议的任何审定团体)就空气样本中全氯乙烯浓度的化学分析所作出的加签注明。
  
  2.测试条件
  
  每个测试程序须包括至少3次测试。测试须在干洗机处于正常操作的情况下进行。每次测试进行时,干洗机所装载的物料须不少于干洗机容量的75%,而物料的重量亦须记录。
  
  3.测试方法
  
  干洗机须按以下方法测试─
  
  (a)须适当地装设抽样孔口及活门,以便从滚筒或布屑隔室抽取空气样本;所使用的抽样气泵须设有聚四氟乙烯振动膜;
  
  (b)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样本的抽取,只可在机门关闭而逃逸性控制系统没有启动的情况下进行;
  
  (c)抽取样本须─
  
  (i)在干衣程序完结时开始;及
  
  (ii)在干衣程序完结后5分钟内完成;(d)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须以下列任何一种方法决定─
  
  (i)国立职业安全与生研究所方法1003(《国立职业安全与生研究所分析方法手册》,美国生与公众服务部,1994年8月15日版);
  
  (ii)空气资源委员会方法422(美国加州条例总汇第17章,第94132节,1991年12月31日版);或
  
  (iii)经监督许可的任何其他测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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