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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可将任何他怀疑与在第3条下所犯罪行有关的动物在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截停,并予检验。 (4)任何高级兽医官、生主任、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如有理由怀疑在任何建筑物内或在任何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上有人正在或已经犯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任何条文的罪行,均可进入并搜查该等建筑物、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修订) 第169章 第5条裁判官的命令 (1)当任何人已就任何动物被裁定犯第3条所订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时,裁判官可作出命令,规定该动物─ (a)不得被使用;或 (b)须移至并在命令所述期间内扣留在命令所述的地方。(2)规定任何动物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在某处地方的任何命令,可不述明期限而代之以指示在该动物康复前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而该动物即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一名高级兽医官以书面核证该动物适宜被使用或释放为止。 (2A) (a) 如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被裁定犯第3条所订罪行,则裁判官除可施加 的任何其他刑罚或可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外,尚可作出命令剥夺 该拥有人对该动物的拥有权,并可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有关处置该 动物的命令。 (b)除非有关该拥有人的以往定罪或品格的证据显示,该动物如留交该拥有人则相当可能会再受残酷对待,否则不得根据(a)段作出命令。 (由1979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比照1911 c. 27 s. 3 U.K.](3)如任何动物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带往某处地方,则任何就该动物而被定罪的人,须缴付该动物留在该处地方整段期间在饲养和治疗方面的订明费用,而该等费用可作为罚款予以追讨: 但如任何该等动物的拥有人要求掌管该动物的人员将该动物毁灭,则该人员须随即安排将该动物毁灭,而对于在该要求提出后任何时间就该动物所提供的饲养或治疗,均无须缴付费用。 (4)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行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第169章 第6条命令毁灭动物的权力 任何裁判官、高级兽医官、生主任、生督察、政府医生、或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在亲自检查后如信纳─ (a)动物已严重受伤,以致让它继续生存是残酷的;或 (b)动物已严重受伤或动物的身体状况,令他在顾及将它移走的各种可用方法下认为它并无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是残酷的;或 (c)动物(不论是否受伤)的受困位置,令进行拯救并不切实可行,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有违公众生或安全;或动物的受困位置,令它并无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是残酷的, (由1979年第53号第6条增补)可藉书面命令,指示将该动物毁灭,而该命令可随即由该人员或督察或任何警务人员执行,或在其指示下执行: 但如任何该等动物是在对其合适的房屋、、棚或围场,而并非是在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的,则在该动物的拥有人(如在场时)或掌管该动物的人(如有的话)获通知该动物的状况前,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修订) 第169章 第7条无须付给补偿 如有任何动物,依据一项根据第6条作出的命令被毁灭,或在遵从任何自称为该动物的拥有人的人按第5(3)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下被毁灭,而在后述的情况下,掌管该动物的人员是真诚地相信提出该要求的人事实上是该动物的拥有人,则无须向任何人就毁灭该动物而付给补偿。 第169章 第8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将动物禁闭在任何地方、船只、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车辆的条件,包括任何该等地方的发牌、建造及妥善保持生事宜,并可藉该等规例,订明罪行及其刑罚: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但如此订明的刑罚,不得超逾罚款$2000,而就持续罪行而言,在罪行持续期间,每天不得超逾罚款$200。 (由1939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2)当任何船只的船长在其船上时,如有违反任何规例的情况发生,则该船长(除实际犯罪者外)须当作犯违反该规例罪,并可据此被检控并受惩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