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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3年第14号第7条代替) 第96章 第18条修订附表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示明的命令,以任何方式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96章 第19条在某些情况下发出搜查令 裁判官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后,如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以及怀疑有任何他相信属该罪行的证据或能够成为该等证据的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在任何建筑物或地方内,则该裁判官可向任何获授权人员发出手令,赋权该获授权人员带同所需助手,在日间或夜间─ (a)进入并在有需要时强行进入该建筑物或地方,并搜寻与检取可能在该建筑物或地方发现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及 (b)逮捕任何看似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该等用具,设备或器具的人。 (由1993年第14号第8条代替) 第96章 第19A条将被逮捕的人送交警署 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7或19条逮捕任何人,他须随即将该人送交最近的警署,并须在该处将该人交付警务人员看管,而一经交付,《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即告适用。 (由1993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第96章 第20条袭击或抗拒或妨碍获授权人员 任何人袭击、抗拒或妨碍正在执行职责的获授权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93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第96章 第21条禁止在林区等地方作出的作为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在林区或植林区内─ (a)剪草、移去草皮或泥土、耙松针; (b)采摘或损坏树木、灌木或植物的幼芽、花蕾或叶片; (c)作出侵入行为或放牧牛羊,或准许牛羊作出侵入行为; (d)砍伐、切割、焚烧或以其他方式摧毁树木或生长中植物, (由1993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即属犯罪。 (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第96章 第22条惩罚和没收 (1)任何人违反第16(1)或21条,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年。 (由1948年第6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2)如任何人因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则罪行所涉而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须即予没收,而无需进一步的命令。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代替) (3)凡任何人因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而被检控,并获判无罪,则裁判官可下令将检控罪行所涉而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 (a)发放予或归还予其所取自的人或其拥有人;或 (b)没收。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4)凡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已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但不论为何理由,并没有就其提出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的检控,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就该等树木、灌木、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作出命令,而裁判官可下令将其─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发放予或归还予其所取自的人或其拥有人;或 (b)没收。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5)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而根据本条没收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可以售卖或以署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6章 第23条特别许可证 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署长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向任何人授予书面特别许可,准许该人作出根据本条例被禁止作出的事情,但署长须信纳此举不会导致对任何林区、植林区或郊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由1993年第14号第1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6章 附表 [第17、19及22条] 条例 简称 条次等 第200章 《刑事罪行条例》 第60条 有关构成土地一部分之物。 第210章 《盗窃罪条例》 第9条 有关构成土地一部分之物。 (由1970年第21号第35条修订;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