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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080章 第12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十二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委员会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9月30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60年第40号第6条代替。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080章 第13条管理费用 管理基金的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由1996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