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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就本条而言─ “售卖得益”(proceeds) 指售价减去任何就售卖而须支付的佣金或费用后的余款。 第171章 第7条检取与没收用作犯罪的物件 凡署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渔业督察或警务人员根据本条例可检取与保留任何鱼类或其他物品或物件,即可─ (由1987年第68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检取与保留─ (i)用以盛载该等鱼类或其他物品或物件的任何容器,但船只或车辆除外; (ii)用以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机械(船只或车辆的推进机械除外)、工具、用具、物料或物质;及 (iii)他觉得载有已犯或即将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簿册或文件;及(b)指示已在其上检取(a)段所提述物件的任何船只或车辆,前往可方便从该船只或车辆卸下在其上检取的物件的港口或地方,之后并可在进行卸货所合理需要的时间内扣留该船只或车辆。 第171章 第8条推定 (1)任何炸药或有毒物质如被发现由任何从事捕鱼的人管有或掌管、或被发现在任何船只上或在全部或部分用作贮存捕鱼装备或鱼类的处所或地方内,均须当作被管有、贮存或使用作捕鱼之用,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任何炸药或有毒物质如被发现在任何船只上或在全部或部分用作贮存捕鱼装备或鱼类的任何处所或地方内,则该船只的船长或其他主管该船只的人,或掌管该处所或地方的人,均须当作管有或掌管该等炸药或有毒物质作捕鱼之用,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凡在任何船只上发现有任何炸药或有毒物质,或在全部或部分用作贮存捕鱼装备或鱼类的任何处所或地方内发现有任何炸药或有毒物质,则在该船只上、处所或地方内所发现的任何鱼类,均须当作是以该等炸药或有毒物质捕获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凡在任何船只上发现有被炸药或有毒物质所杀害、弄昏或弄伤的任何鱼类,则该船只须当作曾被用作以炸药或有毒物质捕捉该等鱼类,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171章 第9条鱼类死伤昏迷因由的证明 凡在任何个案中对任何鱼类的死伤或昏迷因由存有疑问,则看来是由获授权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庭上即成为有关该等鱼类死伤或昏迷因由的表面证据。 (由1987年第68号第9条修订) 第171章 第10条附表的修订 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98年第36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1章 附表 [第2及10条] 有毒物质 1.茶籽经榨油后所剩下的渣滓,俗称茶仔饼。 2.含有以下成分(不论含量多少)的物质─ (a) 鱼藤酮(2R,6aS,12aS)-1,2,6,6a,12,12a-六羟基-2-异丙烯基-8,9-二甲氧基色烯[3,4-b](A04)喃[2,3-h]色烯-6-酮; (b) 氰化物; (c) 稻丰散S-a-乙酯基基O,O-二甲基二硫代磷酸酯; (d) 氯菊酯3-苯氧基 (1RS)-顺-反-3-(2,2-二氯乙烯基)-2,2-二甲基环丙烷羧酸酯。 (由1987年第220号法律公告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