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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88章 集体官契(长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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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根据第(2)款当作为政府批出的直接租契的新分租契,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由政府直接批出的租契。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3条修订)
  
  第488章  第6条未曾分租的地段以及第4及5条不适用的地段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4条
  
  (1)关乎由黄维则堂根据集体官契持有的但第4(1)及5(1)条对其不具有效力的所有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一份独立政府租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即当作已自该日就根据《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第152章)续期及根据《新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第150章)续期的集体官契的剩余年期批予作为政府土地承租人的黄维则堂,而该政府租契载有与该集体官契相同的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权力和条件(只要它们适用的话)。
  
  (2)自第9(2)条所提述的新分租契被当作为政府批出的直接租契之日起,根据该当作直接租契所关乎的并是根据第(1)款当作已批予黄维则堂的独立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须当作已交回政府,而有关的独立政府租契当作已予修改,使该土地或该等土地的不分割份数不包括在内。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4条修订)
  
  第488章  第7条当作租契下的租金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5条
  
  (1)就根据第5(1)条当作为政府租契的分租契或根据第6(1)条当作已批予黄维则堂的政府租契而须就截止1997年6月30日为止的期间缴付的地税,就作为该份当作政府租契或当作已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标的之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而言,其款额为集体官契内就该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指明者。
  
  (2)就根据第5(1)条当作为政府租契的分租契、第9(2)条下的根据第5(2)条当作为直接租契的新分租契或根据第6(1)条当作已批予黄维则堂的政府租契而须就1997年7月1日至2047年6月30日为止的期间缴付予政府的租金,就作为该份当作政府租契、当作直接租契或当作已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标的之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而言,其款额为相等于该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不时应课差饷租值的3%。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5条修订)
  
  第488章  第8条现存的负担和契诺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6条
  
  因第5及6条而当作为获批的每一新批政府租契或直接租契及因此而当作为租出的土地须受到与该土地及其有关的分租契、第9(2)条下的新分租契和集体官契在紧接本条例实施之前所受的规限相同的下列产权负担和权益所规限─ (由1998年第29号第96条修订)
  
  (a)任何按揭或押记,无论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又无论是否在土地注册处登记册上注册;
  
  (b)任何公众权利;及
  
  (c)任何其他权利、地役权、租赁、或其他无论任何种类或性质的负担和产权负担,但由文书设定而并无书明本条例实施后继续有效者除外。
  
  (1995年制定)
  
  第488章  第9条特别分租契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6条
  
  (1)第4(1)及(5)条不适用于藉黄维则堂与分租契承租人之间的协议而已批出或续期超越1994年11月9日分租契,而在该协议下黄维则堂与该分租契承租人已就1997年6月30日以后根据该分租契须缴付予黄维则堂的租金款额达成协议。
  
  (2)第(1)款所提述的分租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在一份独立政府租契根据第6(1)条当作批予黄维则堂之日,立即当作就该分租契的剩余年期而按与第(1)款所提述的分租契相同的的条款和条件,获黄维则堂批予一份新分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96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88章  第10条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7条
  
  (1)黄维则堂有权─
  
  (a)为集体官契根据第3条终止而就第4(1)及5(1)条就其适用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申索本条下的补偿;及
  
  (b)为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根据第6(2)条当作交回申索本条下的补偿,而补偿的款额须按照《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10、11及12条裁定,犹如该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在根据第6(2)条当作交回之日(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该条例被收回。
  
  (2)黄维则堂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12个月内,向土地审裁处呈交申索,要求裁定根据第(1)款须支付予黄维则堂的补偿(如有的话)的款额。
  
  (3)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为任何人因为集体官契根据本条例终止或本条例下的任何其他事宜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诉讼或起诉。
  
  (4)《Lands Tribunal Rules》(第17章,附属法例)第III部及该规则附表中的有关表格,在作出所需的变通及条改后,适用于黄维则堂根据第(2)款所提出的补偿申索,犹如该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8(2)条提出的申索。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7条修订)
  
  第488章  第1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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