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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52章 第1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II 部 杂项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52章 第12条过渡性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40号第3条 凡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有农村地以已故人士的名义持有而该人并非按照《新界条例》(第97章)注册为司理人,如在该人死亡后3个月内原讼法庭仍未就该死者的遗产发出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则不论本条例第3(a)、10(c)及11条有何规定─ (a)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就任何可能有权自该死者方面继承该农村地的人,行使《新界条例》(第97章)第17条所授予的权力,犹如该条例第17条未予废除一样; (b)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所进行的关于民政事务局局长就该农村地行使该等权力的法律程序中,法院有权认可并执行任何影响该农村地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犹如该条例未加入第13(2)条一样;及 (c)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该条例第17条将有权自该死者方面继承该农村地的人的姓名注册后,就及只就继承农村地的权利而言,该农村地即须当作是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获行政长官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 (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