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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52章 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6及47条
  
  本条例旨在就某些新界土地政府租契的续期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46条修订)
  
  〔1969年5月9日〕
  
  (本为1969年第20号)
  
  第152章  第1条简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7条
  
  本条例可引称为《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
  
  (由1998年第29号第47条修订)
  
  第152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7及48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段”(section) 指某地段的任何部分,而藉或根据在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该部分─
  
  (a)在该地段的现行政府租契所设定的整段年期内已予转让或让与;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48条修订)
  
  (b)已被宣布与该地段的余下部分分割或划分,此外,亦指某地段在该项转让或让与后所保留的任何部分;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地段”(lot) 指根据一份政府租契批租的任何一片或一幅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48条修订)
  
  “现行政府租契”(existing Government lease) 指第3条中所提述的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48条代替)
  
  “新政府租契”(new Government lease) 指根据第4条被当作批出的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48条代替)
  
  第152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7及105条
  
  本条例适用于每份在紧接1973年6月30日完结前已存在的政府租契,而根据该份政府租契,新界的土地予以批租,年期为75年,由1898年7月1日起计,该份政府租契并载有续期24年减3天的权利,但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7条第(2)或(3)款规定豁免受该条例第II部条文规管的土地契约。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52章  第4条新政府租契须当作在1973年7月1日批出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7及105条;见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1)如任何地段在1973年7月1日前并未分割为分段,则与其有关的现行政府租契所载的续期权利,须当作已由有权享有该权利的人行使,而一份与该人在紧接该日前根据该现行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有关的新政府租契,须当作在该日批给该人。
  
  (2)如任何地段在1973年7月1日前已分割为分段,则与其有关的现行政府租契所载的续期权利,须当作已由有权享有该权利的人士行使,而多份与该等人士在紧接该日前根据该现行政府租契各别持有的土地有关的独立新政府租契,须当作在该日批给该等人士。
  
  (3)每份新政府租契均须当作年期为24年减3天,由1973年7月1日起计,此外─
  
  (a)如新政府租契是根据第(1)款当作批出的,须当作载有新权益保留条款,订明每年须缴地税,数额相等于与新政府租契有关的土地截1973年6月30日为止的一年所须缴交的地税;
  
  (b)如新政府租契是根据第(2)款当作批出的,须当作载有新权益保留条款,订明每年须缴地税,数额相等于有关民政事务处备存的地税册所示,与新政府租契有关的土地截至1973年6月30日为止的一年所须缴交的地税; (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
  
  (c)须当作载有承租人的契诺,即承租人承诺按现行政府租契所指明的相同方式及日期缴交(a)及(b)段所提述的每年地税(以适用者为准);
  
  (d)除加以必要的变通外,须当作载有相同于新政府租契所关乎的土地的现行政府租契所载的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约定条件、但书及声明(包括重收权),但不包括─
  
  (i)缴交地税的契诺;及
  
  (ii)在年期首10年届满时厘定新地税的条文(如有的话);及
  
  (iii)年期届满时的续期权利;(e)须当作载有承租人的契诺,即承租人承诺履行、遵守及遵从凭借(d)段当作载于新政府租契的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约定条件、但书及声明。(4)每份新政府租契及当作藉此而批租的土地,须当作犹如该土地及与其有关的现行政府租契在紧接1973年7月1日前一样,受以下的产权负担及权益所规限─
  
  (a)任何按揭,不论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的,亦不论是否已在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任何公众权利;及
  
  (c)任何其他权利、地役权、租赁或任何种类或性质的其他负担或产权负担,但以文书设定,且并无藉其示明会在1973年6月30日后继续存在者不包括在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52章  第5条政府权利的保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7及105条
  
  (1)本条例不得解释为政府对其就现行政府租契所载契诺的任何违反而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
  
  (2)任何对现行政府租契契诺的违反而在紧接1973年7月1日前存在者,须当作为对新政府租契契诺的违反;政府可就新政府租契行使政府权利(包括重收权),方式及程度与在该日前政府本可就现行政府租契行使或强制执行的政府权利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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