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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章第14条) [1994年11月24日] (本为1994年第540号法律公告) 第131C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31C章 第2条移走通知书 (1)监督在依据本条例第23(7A)条行使其权力以接管、移走、扣押和处置在本条例第23(1)、(2)或(3)条所指的通知书(“初步通知书”)所关乎的土地上的财产前,须向获送达初步通知书的人送达另一通知书(“移走通知书”),规定该人从该土地移走财产或安排从该土地移走财产。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移走通知书须─ (a)载有该财产的描述; (b)指明该财产所位于的土地; (c)指明该财产须在某日期或之前从该土地移走,而该日期自移走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不得少于14天;及 (d)述明如该财产没有在指明日期或之前移走,则监督可接管、移走、扣留或处置该财产。(3)凡上述财产的任何部分是容易毁消的,或属活的动物、雀鸟或鱼类,或是监督认为构成或相当可能构成健康上或安全上的危险的(“容易毁消或具危险性财产”),财移走通知书须就该容易毁消或具危险性财产而─ (a)指明该容易毁消或具危险性财产须从土地移走的较早日期,而不须指明第(2)(c)款所指的日期;及 (b)述明如该容易毁消或具危险性财产在指明日期或之前没有移走,则监督可藉出售或监督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安排立即处置该容易毁消或具危险性财产。 第131C章 第3条财产的接管、移走等 (1)如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没有在移走通知书中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移走,则监督可接管该财产仍留在土地上的部分,并将之移走或安排将之移走。 (2)监督在接管并移走第(1)款所提述的财产后,须向获送达移走通知书的人送达另一通知书(“处置通知书”),而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处置通知书须─ (a)载有监督接管和移走的财产的描述; (b)指明该财产从该土地移走的日期; (c)指明该财产的拥有人须在某日期之前申索该财产,而该日期自处置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不得少于30天; (d)指明须向谁人提出上述申索;及 (e)述明如该财产没有在指明日期或之前由其拥有人申索,则监督可藉出售或监督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而在该情况发生后该拥有人只可就该财产的销售得益提出申索。(3)凡该财产属第2(3)条所指的容易毁消或具危险性财产,则处置通知书须─ (a)指明该财产的处置日期及处置方式,而不须指明第(2)(b)款所指的移走日期; (b)指明该容易毁消或具危险性财产的拥有人可就该财产的销售得益(如有的话)提出申索,而不须指明或述明第(2)(c)及(e)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事项。 第131C章 第4条财产的扣押 任何根据第3条移走的财产,可由监督扣押直至─ (a)该财产根据第5条交还给拥有人;或 (b)该财产根据第6条处置。 第131C章 第5条财产或销售得益的交还 (1)任何声称是上述财产的拥有人的人,可在根据第3条送达的处置通知书中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监督申请将该财产交还给他,或其后将销售得益(如有的话)支付给他。 (2)任何声称是第2(3)条所指的容易毁消或具危险性财产的拥有人的人,可就将销售得益(如有的话)支付给他提出申索。 (3)如─ (a)监督信纳该申索人是该财产的拥有人;及 (b)该申索人结清监督所招致的与接管、移走、扣押及处置该财产相关的所有开支,则该财产或销售得益须由监督交还或支付给该申索人。 (4)监督有权从销售得益扣除监督所招致的与接管、移走、扣押及处置该财产有关的开支。 第131C章 第6条无人申索的财产的处置 如根据第4条扣押的财产─ (a)在根据第3条送达的处置通知书中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没有人申索; (b)没有根据第5(3)条交还给申索人;或 (c)属容易毁消或具危险性财产,则该财产可由监督藉出售或监督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处置。 第131C章 第7条通知书的送达 (1)本规例所指的通知书可─ (a)面交送达某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某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送达,或藉放置于某人的邮箱内送达;及 (b)藉在以下位置贴出而送达─ (i)该财产所位于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显明位置; (ii)该财产所位于的土地上任何处所或构筑物上的显明位置。(2)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文本,须在2份每日出版的中文报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英文报章上至少刊登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