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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尽管《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另有规定,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署长为被告人,而法院可自行或因应向其提出的申请,将其觉得任何可能会受该项作出修订图则的指示的命令影响的人,安排加入为共同被告人。 (由1997年第255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将加入为共同被告人的人,如不在香港,或经合理调查后仍未能找到,则法院可凭其酌情决定权委任一名律师以代表该人。 (4)根据本条向地方法院提起的申请,须以原诉传票提起,并就所有关于讼费及费用的目的而言,当作是一宗申索额超逾$500但不超逾$2000的诉讼。 第118章 第9条地方法院可命令修订图则 凡根据第8条提出的申请在该条所指明的期限内提出,地方法院在聆讯各方的申述及其所援引的任何证据后,如认为适合,可命令署长以申请书所指明的形式,或以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形式,对根据第7(2)条批准的图则作出修订。 第118章 第10条向大法官上诉 根据第8条作出的申请的任何一方,如因地方法院根据第9条所作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该项决定作出后14天内,就该决定向大法官上诉。大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地方法院的决定,而大法官对该宗上诉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118章 第11条以经批准或修订的图则取代原有图则 根据第7(2)条批准的图则,或在所有申请及上诉均分别根据第9及10条予以最终处理后按地方法院或大法官所发命令作出修订的图则,就各方面的目的而言,须当作为原有图则;署长须安排刊登公告,述明该图则为一如上述般批准的图则,或如图则经过修订,则指明其经过修订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