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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97章 新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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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7章  第12条有关土地事宜的司法管辖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有司法管辖权聆讯所有与新界土地有关连、或在任何情况下由新界土地所引起、或关于新界土地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问题及纠纷,并就该等问题及纠纷作出裁定∶
  
  但本条所授予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得大于区域法院就与新界以外香港各区土地有关连,或在任何情况下由新界以外香港各区土地所引起、或关于新界以外香港各区土地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问题及纠纷所不时行使的司法管辖权。
  
  (由1961年第13号第5条代替。由197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7章  第13条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可执行中国习俗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所进行的任何有关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有权认可并执行任何影响新界土地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由1953年第1号附表4修订;由1994年第55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第(1)款中,“法律程序”(proceedings) 不包括就《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或《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或与该等条例有关的法律程序。 (由1994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由1995年第58号第27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97章  第14条(废除)
  
  (由1969年第38号第2条废除)
  
  第97章  第15条“堂”等的司理的注册
  
  如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义,根据租契或其他批予、协议或特许而持有从政府取得的土地,则该宗族、家族或堂须委任一名司理作为代表。每项该等委任均须向适当的新界区民政事务处呈报,而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接获他就该项委任而规定的证明后,如批准该项委任,须将有关司理的姓名注册,而该名司理在发出订明的通知后,并在经民政事务局局长同意下,即有全权将该土地予以处置或以任何方法处理,犹如他是该土地的唯一拥有人一样,并须为该土地的所有租金及收费的缴付,以及所有契诺和条件的遵守负上个人法律责任。每份与任何宗族、家族或堂所持有的土地有关的文书,如由该土地的注册司理在民政事务局局长面前签立或签署,并经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见证,即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有效,犹如该份文书是由该宗族、家族或堂的全体成员所签立或签署的一样。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有人提出好的因由时,可将任何司理的委任取消,并可挑选新司理及将其注册以代替该司理。如持有土地的任何宗族、家族或堂的成员在取得土地后3个月内并未委出司理并证明该项委任,或在更换司理后3个月内并未证明已委任新司理,政府即可将该宗族、家族或堂所持有的土地重收,土地一经重收,即为已被没收。该项重收须以在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将该土地的注册摘要注册的方式完成。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3及1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97章  第16条豁免某些宗族受《公司条例》规管
  
  任何在1910年10月28日拥有土地的宗族、家族或堂,而该土地又已有一名司理根据本条例妥为注册者,如该土地经民政事务局局长核证是用作农业、宗教、教育、慈善或其他当地成规习俗认可的相类性质用途,或是用作该宗族、家族或堂的真正成员住宅用途,则即使其成员超过20人,亦无须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进行注册。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7章  第17条(废除)
  
  (由1994年第55号第11条废除)
  
  第97章  第18条为未成年人委任受托人的权力
  
  当有任何土地归属未成年人时,民政事务局局长即可为该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间委任适合的人作为该土地的受托人,并可将任何该等受托人撤职及委任任何新受托人。民政事务局局长须将每项该等委任在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注册,该项委任一经注册,未成年人在作为信托标的之土地上所拥有的所有产业权及权益即归属注册受托人;而任何受托人的撤职一经注册,则该土地须从该被如此撤职的受托人处脱除,并归属留任受托人或新获注册的受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将受托人注册前,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要求受托人提供保证,方式及款额按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妥为执行信托所需者而定。在民政事务局局长同意下,即使《受托人条例》(第29章)有相反规定,受托人仍可将任何财产买入、卖出、按揭、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置,犹如他是财产的实益拥有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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