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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3章第12条) 〔1995年4月1日〕 (本为1995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463B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3B章 第2条释义 本规例中─ “水质管制区”(water control zone) 指已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第4条宣布为水质管制区的香港境内任何部分; “化学需氧量”(COD) 指化学方式氧气需求量; “化学需氧量(沉淀)”(CODs) 指将一个工商业污水样本在静止状态下放置60分钟以待其非水溶性部分沉淀分离后,所量度得到的其水溶性部分的氧气需求量; “化学需氧量(总数)”(CODt) 指对一个没有经过沉淀分离过程的工商业污水总体样本所量度得到的氧气需求量; “住宅污水浓度”(strength of domestic sewage) 指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总数)相等于每立方米500克和化学需氧量(总数)与化学需氧量(沉淀)的差值相等于每立方米150克的污水浓度。 (1995年制定) 第463B章 第3条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率 (1)除第(2)款及第4条另有规定外,如工商业污水附加费所关乎的处所在附表1第2栏所列行业、业务或制造业的过程中产生工商业污水,根据本条例第4条须缴付该项附加费的用户或代理人,须按水务监督所供应的水(供应专用以冲厕的水除外)的水量,缴付附加费如下─ (a)如该处所是在水质管制区内,须按附表1第3栏所指明以每立方米供水量计的收费率缴付附加费;或 (b)如该处所是在水质管制区外,须按附表1第4栏所指明以每立方米供水量计的收费率缴付附加费。(2)就附表3所列行业、业务或制造业而言,根据本条或第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厘定的工商业污水附加费额,须相等于所供应的水(供应专用以冲厕的水除外)的水量的80%乘以适用收费率所得之数。 (1995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依据本条须缴付的排污费就以下期间及收费单获减免─ (a)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为止的期间(请参阅《2002年收入(更改及减少费用)令》(第2章,附属法例R)第2(2)及6条); (b)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为止的期间内发出的收费单以及追溯至该期间的收费单(请参阅《2003年污水处理服务(减免排污费及工商业污水附加费)规例》(200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第4至6条)。 第463B章 第4条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率的更改 (1)凡用户或代理人相信─ (a)从其处所排放的工商业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沉淀),低于附表2就有关行业、业务或制造业在第4栏所指明的化学需氧量(沉淀);或 (b)从其处所排放的工商业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总数)与化学需氧量(沉淀)的差值,低于附表2就有关行业、业务或制造业在第3栏所指明的化学需氧量(总数)与在第4栏所指明的化学需氧量(沉淀)的差值,他可自费由一间认可化验所按照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化验其工商业污水,并将化验结果连同排水事务监督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向排水事务监督呈交。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排水事务监督信纳化学需氧量(沉淀)低于附表2就有关行业、业务或制造业在第4栏所示的化学需氧量(沉淀),或信纳化学需氧量(总数)与化学需氧量(沉淀)的差值,低于附表2就有关行业、业务或制造业在第3栏所示的化学需氧量(总数)与在第4栏所示的化学需氧量(沉淀)的差值,他须用附表4第Ⅰ或Ⅱ部内适用的矩阵,厘定新的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率。 (3)凡排水事务监督在某发单收费期间内根据第(2)款厘定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率,该附加费率须自该期间开始时生效,并须在1年内有效,而根据第3条所定的收费率在该段有效期内适用,除非用户或代理人根据第(1)款作进一步化验及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另作厘定。 (4)凡根据本条进行的化验显示,所排放的工商业污水的浓度相等于或低于住宅污水的浓度,则排水事务监督不得按照第(3)款在1年内收取工商业污水附加费。 (1995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依据本条须缴付的排污费就以下期间及收费单获减免─ (a)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为止的期间(请参阅《2002年收入(更改及减少费用)令》(第2章,附属法例R)第2(2)及6条); (b)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为止的期间内发出的收费单以及追溯至该期间的收费单(请参阅《2003年污水处理服务(减免排污费及工商业污水附加费)规例》(200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第4至6条)。 第463B章 第5条排水事务监督减收工商业污水附加费 为施行本条例第9(1)(d)条,除非排放于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废水量不超过据以计算排污费的水量的85%,否则不得减收、免收或退还工商业污水附加费。 |